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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郑常奎与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常奎,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常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周(又名刘佰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洪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洪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汝银,男。上诉人郑常奎因与被上诉人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合伙投资成立永善县茂林镇永欣铁厂,该厂系以被告刘伯周作为业主登记。2008年9月7日(农历8月初8),原告郑常奎与永善县茂林镇永欣铁厂代表人任汝银口头约定承包永善县茂林镇永欣铁厂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签订书面《永欣铁厂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郑常奎承包经营永欣铁厂,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600800元。同日,原告郑常奎给付了被告任汝银2008年度的承包费70000元,被告任汝银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如有各方面的原因,收款方不得退款”。因“农网改造”的原因,原告郑常奎不能正常经营,2008年11月10日,被告任汝银在收条上注明“明年给郑常奎三个半月的生产,准2008年交的租金,如有其他人需要承包,由任汝银退还租金”。后原告郑常奎不愿再承包经营铁厂,2009年4月28日,经双方进行盘点,将物资移交给了永善县茂林镇永欣铁厂。2010年3月13日,被告任汝银、代洪远与雷世华签订协议,将永善县茂林镇永欣铁厂承包给雷世华经营。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郑常奎移交给永善县茂林镇永欣铁厂的物资价值3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审原告郑常奎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五被告返还承包费80000元;支付矿石和公分石款12500元;支付盘点接收的物资折价款7500元;炉渣款10000元,总计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常奎诉请由被告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退还承包费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由被告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给付矿石、公分石、炉渣款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此部份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由被告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给付盘点移交物资价款的主张,因双方在庭审中已商定价款,且被告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愿意给付,为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给付原告郑常奎物资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履行;2、驳回原告郑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常奎承担3250元,被告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承担50元。一审宣判后,郑常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由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7万元和承包押金1万元;2、支付矿石和公分石价款1.25万元;3、支付盘点后接受的物资折价款0.3万元;4、支付炉渣款1万元。合计:10.5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任汝银在承包费收条上批注的“如有其他人承包由任汝银退回租金”,未附加时间条件,则任何时候有其他人承包,都符合条件,承包给雷世华后,应退回7万元租金和1万元押金;2、被上诉人擅自出卖上诉人的矿石和公分石给后来的承包人雷世华,应支付矿石和公分石价款1.25万元;3、被上诉人擅自出卖上诉人的炉渣,一审中任汝银承认炉渣客观存在,但其称炉渣已不翼而飞,应支付炉渣款1万元。针对上诉人郑常奎的上诉,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郑常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第一、被上诉人任汝银在收条上注明“明年给郑常奎3个半月的生产准2008年交的租金,如有其他人需要承包,由任汝银退回租金”,时间为2008年11月10。双方解除承包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4月28日。该铁厂与雷世华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13日。结合该条批注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间、转包给雷世华的时间以及批注的内容,上诉人上诉称“该条批注未附加时间条件,则任何时候有其他人承包,都符合条件”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批注的意图,也不符合常理,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上诉人郑常奎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矿石和公分石价款1.25万元,对其该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书证《收条》一份,系任汝银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给张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郑常奎在该铁厂还存有矿石和公分石,因收条上注明“铁货款”,也不能证明收条收的款是矿石和公分石的,其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炉渣款,对其该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常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郑常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金福审 判 员  李寿斌代理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