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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成锋与周尔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锋,周尔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成锋,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周尔学,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刘成锋诉被告周尔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锋,被告周尔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锋诉称: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周尔学酒后、使用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东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口向西右转弯后,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我驾驶的鲁CXXX**号轿车相撞,致我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尔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60.00元、鉴定费300.00元、拆检费100.00元、交通费12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尔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原告不给我看病,我就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20分,被告周尔学酒后、使用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口向西右转弯后,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成锋驾驶其所有的鲁CXXX**号轿车相撞,致被告及摩托车乘员周子凡、王立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刘成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尔学酒后、使用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第010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为:野马牌客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6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00.00元、其他服务费(拆检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尔学所驾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其他服务费单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周尔学作为侵权人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尔学所驾驶涉案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尔学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60.00元、价格鉴证费300.00元、其他服务费(拆检费)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60.00元,由被告周尔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60.00元;余款400.00元,由被告周尔学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280.00元。综上,被告周尔学共赔偿原告刘成锋2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尔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锋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其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2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周尔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