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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赵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德庆县人,住德庆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区某某电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德庆县人,住德庆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区某某电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在其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某某电讯器材经营部,利用梁某枢的身份资料办理工商执照并申请了POS终端机后,利用POS终端机为信用卡持卡人虚拟交易、套取现金184.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保障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刷卡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敏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少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