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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韩宝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千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20岁,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千阳县城关镇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绪成,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03分,被告人韩某甲驾驶陕A56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7KM+225M处时,其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武某甲相撞肇事,致武某甲当场死亡,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韩某甲驾车逃逸,经侦查现已将韩某甲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韩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武某甲亲属达成160000元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全部履行清结。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故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时03分,被告人韩某甲驾驶陕A56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韩某乙、韩某丙从千阳县县城回城关镇新兴村。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7KM+225M处时,其车右前部与坐在距离路北沿4.1米处路面上的被害人武某甲相撞肇事,致武某甲当场死亡,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韩某甲驾车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武某甲的儿子武某乙达成160000元民事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全部履行清结,同时取得被害人武某甲儿子武某乙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了2014年12月17日,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肇事车辆及其行驶证,被告人的驾驶证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韩某甲准驾车型为C1型,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1月27日,有效期限6年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鹏甲,注册日期2012年3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的事实。4、返还物品凭证证明了2014年12月30日,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肇事车辆及行驶证正、副本发还给车辆所有人鹏甲的事实。5、电子监控截图证明了2014年12月11日23时2分53秒,陇凤线千阳县高速公路路口由东向西有一车牌号为陕A56B**号车正常通过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7、鉴定委托书证明了2014年12月12日,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所对被害人武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事实。8、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了2014年12月19日,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所对陕A56B**号车性能进行鉴定的事实。9、鉴定资质复印件证明了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所、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事实。10、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了经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武某甲呼吸心跳骤停,当场死亡的事实。11、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武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武某甲近亲属各项民事损失160000元,并全部履行的事实。12、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武某甲的儿子武某乙对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的事实。13、送达回证证明了2014年12月26日、30日,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被告人韩某甲送达了死亡原因和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事实。14、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害人武某甲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李某甲(男,千阳县南寨镇人)证实,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他开出租车从段坊村返回时,看见陇凤线段坊村红绿灯以西有一名老者倒在公路上,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打“110”电话报警。2、韩某乙(男,千阳县城关镇人)证实,2014年12月11日,他的胞弟韩某丙结婚。晚上8时左右,韩某甲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载他与韩某丙去县城唯美婚纱店归还物品,因婚纱店关门韩某甲又开车回新兴村,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当车行驶至千阳高速公路出口红绿灯处时,对面由西向东行驶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大车刚过去后,他看见前方不到2米处的公路上有几块石头,一个草帽,路上还坐着人。韩某甲突然刹车时就听见“咣”的一声,车撞在那个人身上,他将头伸出车窗外看见一老年人平躺在地上。当时他们都没有说话,车开到石家崖加油站前,韩某甲将车停下,向他要了一根烟。在抽烟的过程中,韩某甲问是不是撞人了,他说已经听见声音了就是撞人了。此后,韩某甲继续开车前行,在段坊小学处,韩某甲又停下车,他们一起查看了车的前保险杠,右前面有一条二十几公分的裂缝,当时韩某甲身体在发抖,他问还能不能开车,韩某甲说能行,他们就继续驾车回到他家。在他家,韩某甲身体还是抖的不行,他就倒了一杯水,并说把这件事好好地想想。他已经看见韩某甲撞人了,韩某甲说以后有人问这事,就说他们没有喝酒,是直接回家的。第二天,韩某甲说要回西安早点修车。此后几天,韩某甲给他打过几次电话,并说要是有人过问此事就以那天晚上在路上只看见了石头,再没有看见其他物品予以答复。3、韩某丙(男,千阳县城关镇人)证实,他与韩某甲是同村人,他们在西安玉林汽配城合伙办了一个批发门市部。他于2014年12月1日回千阳筹办婚事,韩某甲于12月9日回千阳给他帮忙。2014年12月11日晚上9时许,韩某甲驾驶陕A56B**号越野车从他家里到县城唯美婚纱店,因婚纱店关门他们兄弟二人和韩某甲到龙啸湾去唱歌,此后开车回新兴村。当车行驶至千阳高速公路出口红绿灯处时,他突然听见车头有声响。韩某甲把车刹住倒了一下,就从左边绕着开走了。此后,韩某甲把车停在加油站处,问他们兄弟俩,刚才是不是把人撞了,他哥韩某乙说应该是个人。在段坊小学处,韩某甲又停下车,他们一起查看发现车的前保险杠有裂纹。他们问还能不能开车,韩某甲说能行,他们就继续驾车回到他家。在他家门前,三人又查看了车前部,确认了一下裂纹,他哥说咋弄呢,韩某甲称就说他们一块在湿地公园逛了一下,在红绿灯处只看见了石头,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4、鹏乙(男,陕西省洛南县石坡镇人,鹏甲之弟)证实,2014年12月5日,韩某甲要借车称朋友结婚用。12月9日,韩某甲从他处拿走车钥匙,他嘱咐,要注意安全。12月12日,韩某甲打电话说回来了,并说车的右前保险杠被蹭已经喷漆。他也没有多问,随后韩某甲给了他200元,说让加油,他没有要就将车开走了。12月17日,他接到千阳县交警队的电话,询问陕A56B**号车是不是回过千阳,12月11日车是谁驾驶的,他回答是韩某甲。5、刘某某(男,陕西省合阳县百良镇人,在西安市西斜三路顺佳汽修厂做油漆工)证实,2014年12月12日14时,其店里的接待员杨某给他说让把一辆陕A56B**号车的前保险杠右端塑焊一下。他焊接完毕后,又进行了补漆。当日下午18时许,车被人接走了。他焊接时发现陕A56B**号车前保险杠右端前邻上沿一棱角处破裂,有20公分左右一条直线,靠左边向下有一点沿伸破裂。6、杨某(男,陕西省彬县新民镇人,在西安市顺佳汽修厂从事维修工作)证实,2014年12月12日13时,他接待了一辆陕A56B**号黑色小车,车的右前保险杠有一条20公分左右的裂纹,然后他就叫厂里的小波进行了维修。上述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经过和维修车辆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韩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1日23时左右,他办完事从千阳县城驾驶陕A56B**号小型客车,载韩某乙、韩某丙回家。路过宝汉高速千阳出口,距红绿灯不远时与一辆货车会车,对方的车灯很亮,他没有看清前方的路况。会车后,突然发现距离车辆2米左右的公路上有障碍物,急忙刹车时,由于距离太近没有刹住。他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结果本人驾驶的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与障碍物相撞了。在撞的瞬间,他发现是一位老太婆,面朝北在公路中间坐着。撞人后,他刹车将车向后倒了一下,从灯光中看到老太婆已经躺在公路上了。随后,他开车从左边绕着走了。行驶到加油站前面的路段,他将车靠边停下,三人查看了车辆受损情况,发现前保险杠右侧有一条裂痕。三人上车后,曾商量过为何路上的老太婆一撞就倒,是不是其他人造的假象。停了一会儿,三人回到韩某乙家。在韩某乙家他们商量,如有人过问,就以他们在千湖湿地游玩,回家时在红绿灯处只看见石头在公路上摆着,他们是开车绕过去的。第二天查看时,发现车的前保险杠右边有十几公分长的口子。第二天中午,他开车回西安后,在西斜三路一家修理厂将车的前保险杠撞坏的部位进行了修补。13日那天,他打电话向韩某乙询问情况,韩某乙说老太婆已经死亡了。14日韩某乙说没有听见任何风声。直到12月17日,交警来西安将他带回千阳。证明了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2014年12月12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所(2014)病鉴字第63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武某甲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2014年12月19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所(2014)车鉴字第B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陕A56B**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后雾灯、右制动灯不能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根据现有证据,陕A56B**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事故前的刑事速度无法鉴定。上述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和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五)勘验检查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2月11日23时,地点陇凤线67KM+225M处,肇事处系柏油平直路段,路面干燥,夜间灯光,视线良好;道路中心有黄虚线,机非混合车道,双向单车道。行人被机动车由东向西撞击倒地后,头北脚南,面向西侧卧于公路上;事故处路面宽度为11.5米,接触点距离路北4.1米。死者头距离路北边沿4.7米,脚距离路北边沿6.1米。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距离行人倒地处以东7.2米,接触点以西4.3米,路北边沿4.1米处有一行人左脚鞋一只和草帽一顶,并在以西及以北散落有塑料编织袋、纸箱皮等物。现场无车辆碎片及其他物品,无刹车印痕。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认,行人已当场死亡。附现场勘察照片3张。2、检查笔录载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3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某乙、高某某的见证下,对陕A56B**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检查。车辆外观完好,将前保险杠拆下,发现在前保险杠内侧,右雾灯左上方处有一横向不规则裂缝长22cm,此裂缝在前保险杠安装状态下距离地面72cm,前保险杠下方右侧螺丝固定处有一竖向裂缝长4cm。3、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20分,经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韩某甲在见证人李某乙、高某某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韩某甲指认事故现场位于高速公路千阳出入口红绿灯以西约80米处。与事故发生后事故勘查地点陇凤线67KM+225M相吻合。上述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地点、概貌、碰撞后的痕迹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某甲无劣迹和前科,且一贯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理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定强代理审判员  赵侠霞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燕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