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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金玲霞与柳玉燕、张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霞,柳玉燕,张权,蒋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60号原告:金玲霞。委托代理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玉燕。被告:张权。被告:蒋金德。原告金玲霞与被告柳玉燕、张权、蒋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兵波、被告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玉燕、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霞起诉称:被告柳玉燕、张权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柳玉燕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天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逾期还款,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二审律师代理费)。被告蒋金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4年3月2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玉燕、张权共同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23500元;被告蒋金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玉燕、张权未作答辩。被告蒋金德答辩称:被告蒋金德是为柳玉燕向宝利特典当行借款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息是五分利、借期七日。借款到期后,柳玉燕、张权没有还款,应向我催讨,但一直没有人催讨。现被告蒋金德资金困难,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金玲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柳玉燕和张权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柳玉燕、张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收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柳玉燕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由被告蒋金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45万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3500元的事实。被告柳玉燕、张权、蒋金德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三被告。且经庭审质证,被告蒋金德无异议。被告柳玉燕、张权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玲霞与被告柳玉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玉燕、张权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蒋金德自愿为被告柳玉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玉燕、张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金玲霞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3500元。二、被告蒋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被告柳玉燕、张权负担,被告蒋金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