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张玲芳与刘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黎;张玲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黎。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沈光英,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芳。委托代理人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黎因与被上诉人张玲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5日,张玲芳与刘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张玲芳、刘黎经友好协商就刘黎因装潢所需拆除门窗导致雨水飘淋或张玲芳下水道堵塞致地板受潮……达成如下协议:一、刘黎为张玲芳购买同类型号地板40平米交给张玲芳用于维修;二、刘黎一次性补偿张玲芳4.8万元以了结双方之纠纷;……;四、本协议系双方一次性解决方案……”等内容。同年7月2日,刘黎在编号为1117091的安信地板销售清单复印件注明:“安信老板:该销售清单我已转让给张玲芳,请予以接洽。”同年7月3日,张玲芳向刘黎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刘黎地板受潮补偿给张玲芳4.8万元,以及同一品牌安信地板重蚁木900×115×18、40平方米地板计价15754.50元销售清单(提货单),编号1117091(订货日期2011年9月18日)原件一份,即双方4.8万元现金和40平方米重蚁木地板提货单交接二清再无纠葛,特立此据为凭”;“今收到刘黎关于安信地板重蚁木900×115×18、40平方米地板提货单……在收到补偿款4.8万元和地板差价款0.2万元共计5万元后,本人承诺:今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一切事情到此结束”。2013年4月24日,张玲芳持销售清单提取地板,卖方以该地板已与购货业主刘黎处理、不能交付给张玲芳、只对该单的购货业主刘黎负责为由拒绝交货。张玲芳至今未能取得该销售清单项下的地板,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黎立即向其支付地板价款15454元。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及复印件、协议书、收条、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张玲芳与刘黎就因刘黎进行装潢而造成张玲芳地板损失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刘黎应按约赔偿张玲芳相应损失。刘黎辩称按照收条的约定将销售清单及赔偿金交付张玲芳后即履行了赔偿义务,法院认为,张玲芳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销售清单双方再无纠葛,实质应是张玲芳收到销售清单项下的地板后双方再无纠葛。本案中,地板经销商以销售清单项下的地板已与刘黎处理完毕为由拒绝向张玲芳交付地板,系张玲芳因不能归结于自身原因未能收到销售清单项下的地板,故刘黎向张玲芳赔偿损失的义务亦不能因此免除。刘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张玲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黎于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张玲芳支付地板价款154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90元(含公告费400元),由刘黎负担。该款已由张玲芳预交,刘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张玲芳。上诉人刘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而且张玲芳出具了收条表示双方再无纠葛,张玲芳不应再向其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玲芳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玲芳辩称:刘黎交付的只是权利凭证,但地板商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张玲芳陈述称:其拿了提货单之后就去商家提货,商家让其过几天来,过了一段时间发现商家已经将店面转让,新商家不认可该提货单,前商家也称已经与刘黎协商完毕。以上事实,由二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刘黎为张玲芳购买同类型号地板40平米交给张玲芳用于维修。后刘黎将40平米地板的提货单交给张玲芳,并在提货单上明确已转让给张玲芳,张玲芳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该提货单,今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一切事情到此结束。可见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改变了之前约定的履行方式,即通过交付债权转让凭证的方式了结纠纷,再无纠葛,张玲芳初次提货时债务人也予以认可,刘黎与张玲芳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张玲芳主张权利遇阻,可以根据提货单向地板经销商提起诉讼,而非要求刘黎重复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玲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已由张玲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已由刘黎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张玲芳承担;由张玲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黎支付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