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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志龙贪污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519号罪犯杨志龙,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因被告人杨志龙犯贪污罪、合同诈骗罪,以(2010)武侯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以(2011)成刑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3年10月30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杨志龙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根据《罪犯考核奖罚实施办法》该犯在2014年1月13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计分考核累计计分122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龙予以减刑八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