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逯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巴彦分局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某某,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族,小学文化,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幸福易居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回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2时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幸福易居小区保安被告人逯某某在小区门前因停车车位与小区业主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赵某左眼部受伤。赵某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618.76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左眼视力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左眼瞳孔散大,瞳孔缘撕裂,左眼脉络膜裂伤,左眼矫正视力0.25,右眼1.0,评定为九级伤残。又查明,被告人逯某某因本案右眼部受伤,2014年7月2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对赵某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询问赵某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因为停车车位问题赵某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互相打起来,保安将赵某的左眼打伤。2、询问证人崔某某某笔录。证实赵某与保安逯某某因停车车位、挪车发生口角,赵某先打了逯某某左眼一拳,逯某某就打了赵某左眼一拳,赵某捂住眼睛,移开手看见面部左侧有血。3、讯问被告人逯某某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一位业主(指赵某)回到小区,自己的车位被占,就把车停到别人的车位上,被占车位的业主回来,逯某某遂让赵某挪车,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赵某打了逯某某一拳,逯还手打了赵某左眼眼角处一拳,二人厮打,后被人拉开。4、伤情照片、病情处理意见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4)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视力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5、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80号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呼公回(新)行罚决字(2014)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因2014年5月29日打伤逯某某的右眼部被行政拘留的事实。7、赵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临床鉴定收费收据。证实赵某住院治疗12天及相关医疗、鉴定费用,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巴彦分局证明证实,赵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逯某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请求的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鉴定费依有效票据赔偿,其自行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神韵大药房购药费用260元、出院后自行去北京检查的医疗费用及因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不予支持,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其请求按12天赔偿,请求的误工费按其提供的相关减少收入证明赔偿。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逯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人民币9618.76元、护理费人民币12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20元,共计人民币2341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人民币9618.76元、护理费人民币12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20元,共计人民币2341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附带民事赔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我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均当庭出示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不当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李国庆审判员 岳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光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