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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栋和与房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栋和,房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郭栋和,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文力(系郭栋和之父),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亮珍(系郭栋和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卢思,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金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栋和诉被告房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栋和的委托代理人卢思,被告梅州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被告梅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栋和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房金强驾驶自有的湘L566**号重型自卸货车,15时55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畲江镇畲南大道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L5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梅州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梅州太平洋���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当天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2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72086.4元;2、残疾赔偿金49011.1元(11669.3元/年×20年×21%];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4、后续治疗费50000元;5、护理费228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230197.5元。被告梅州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811.1元,事发后已赔付1万元,仍需赔偿原告9381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8470.53元应由被告梅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州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38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梅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8470.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金强未答辩。被告梅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答辩人已支付100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偏高,应按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任何依据,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不承担此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8000元计算;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依据,保险公司不属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梅州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湘L5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险,需原告和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赔付,超过部分由答辩人按标的车所负责任比例的70%计算赔偿。医疗费应按扣减2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经鉴定部门鉴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答辩人非侵权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房金强驾驶自有的湘L566**号重型自卸货车,15时55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畲江镇畲南大道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郭栋和驾驶的普通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L566**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房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L56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梅州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梅州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086.4元。医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双下肢碾压伤、软组织严重脱套伤、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双足跟骨外缘骨折等。医嘱建议:住院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陪护2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2日陪护1人,定期复查、半年至一年后双下肢疤痕整复术,费用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1处。另,原告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梅县区畲江镇某村郭屋,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原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72086.4元,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双下肢疤痕整复术)50000元,是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依法应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住院119天,核定为11900元(100元/天×119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法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赔偿系数可确定为21%(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1处),核定为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21%);5、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19天,按医嘱确定前71天陪护人数为2人,后48天陪护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核定为22800元(120元/天/人×71天×2人+120元/天/人×48天×1人);6、伤残鉴定费2400元,是确定原告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7、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较长的情况,核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1处的后果,核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8197.46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房金强驾驶自有的湘L56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制度,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湘L5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梅州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4211.06元(含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2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共94211.06元给原告,扣减梅州人保财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公司在交强险内还应赔偿84211.06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23986.4元(218197.46元-94211.06元)按交通事故被告房金强所负的主要责任比例由湘L5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梅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99189.12元(123986.4元×80%,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请求梅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8470.53元,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确定梅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8470.53元给原告。被告房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湘L566**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94211.06元给原��,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84211.06元给原告郭栋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湘L566**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88470.53元给原告郭栋和。三、驳回原告郭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70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两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