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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丹飞、印冰海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飞,印冰海,印春燕,印美,张永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张丹飞。原告印冰海。原告印春燕。原告印美。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丹飞、印冰海、印春燕、印美诉被告张永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张永德、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飞、印冰海、印春燕、印美诉称,四原告系印彦邦法定继承人,2014年7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张永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陈效路里程碑4公里100米附近处十字路口与印彦邦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印彦邦受伤的交通事故,印彦邦于同年12月1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印彦邦、被告张永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永德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18,3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6,160元、护理费31,646元、残疾生活用品费4,599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944元、律师费10,000元中的损失,再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损失,其余损失才由被告张永德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生处方及外购药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明及印彦邦、四原告的户籍资料及村民委员会证明。5、上海统计数字、崇明县大公中学证明、残疾生活用品费收据、陪护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被告张永德辩称,与印彦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给付原告方145,000元,现愿按责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永德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2张。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张永德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印彦邦之伤无法伙食补助、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愿赔偿,现愿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丹飞系印彦邦妻子,原告印冰海、印春燕、印美系印彦邦子女。2014年7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张永德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陈效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驶至该路里程碑4公里100米附近处十字路口,适遇印彦邦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往东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印彦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彦邦、被告张永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印彦邦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植物生存状态,于当年12月1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张永德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6元,被告人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6,160元、律师费10,00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345.26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及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118,341.26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1,646元(护理公司22,304元及家属护理9,342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植物生存状态,现原告提供护工收据及家属护理1人护理,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确认。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55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按43,851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已提供最新统计数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8,550元依法予以确认。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1,55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由丈夫及子女共同赡养。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印彦邦系退休教师,有能力扶养无收入的妻子张丹飞;而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根据张丹飞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0,387.50元,并将之并入死亡赔偿金中。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印彦邦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已造成严重后果,但按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44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愿赔偿。因印彦邦在事故后经治疗5个多月后才死亡,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故交通费核定为5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人寿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不予支持。九、残疾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残疾生活用品费4,599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永德认为依法处理,因印彦邦植物生存状态,原告使用纸尿裤、护理垫,尚属合理,故残疾生活用品费核定为4,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43,180.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印彦邦、被告张永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永德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永德在商业险外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飞、印冰海、印春燕、印美死亡赔偿金4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216元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丹飞、印冰海、印春燕、印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251,328元。三、被告张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丹飞、印冰海、印春燕、印美残疾生活用品费、代理费计8,580元,扣除被告张永德已付的145,000元,原告张丹飞、印冰海、印春燕、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张永德136,420元四、原告张丹飞、印冰海、印春燕、印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计3,419元,由原告张丹飞、印冰海、印春燕、印美负担1,082元,被告张永德负担2,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