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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与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成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兰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成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某某(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谌水清和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784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3333‰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3月,被告和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合伙成立了高安市某某菜厂,被告向其中的合伙人郑某某借100000元人民币用于投资,并约定了月息一分,出具了字据。后来,原告收购了郑某某的股份,并替原告还了向郑某某的借款,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3月11日的字据,数额也从原来的100000元变成了112000元,也同样约定了月息一分。后来,大城镇政府征收某某菜厂,原告作为法人代表在没有和股东商量和取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和政府达成了征收协定,政府把补偿款打到由原告保管的账户下。2012年5月28日,在高安市阳光保险公司,由原大城镇镇长况某某、原大城镇纪委书记陈某某协调,被告和原告及大城镇政府达成一致,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拿回自己的股金;二、拿回股金后承认政府对某某菜厂的征收;三、2011年3月11日向成某某出具的欠条除外。当时,被告就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的字据,并且有在场人签字,字据由况某某保管,在股金到达被告指定的账号后,被告把合伙协议书原件交由况某某处理,并向况某某要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股金在第二天下午打到兰某某的账号,在2012年5月30日上午,兰某某按约把合伙协议书原件在况某某的办公室当面交到他手上,向他索要欠条时,况某某告诉被告说欠条还没拿过来,事情已经办好了,他会帮被告把欠条撕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成某某借款112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三)判决书和收条、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承认了此份收条的真实性,并且该份欠条与果菜场的征收款和债权债务是分开计算的,原件均在(2013)高民二初字第529号案卷卷中。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张借条是本来应撕掉的,我认为这笔钱已经在收条和承诺中已经显示还了,现在拿出来是非法的;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是已经还了的,按照承诺书上面所说是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借条上的钱我已经归还了,已经不用再还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合伙企业协议书一份,证明这张借条是如何来的;(二)(2013)高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条中的钱我已经归还了。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兰某某是在向原告成某某借款112000元之后才完成的股份出资,该款是借款,且被告兰某某在辩称中已经说明了其出具112000元的借条属实,被告兰某某向原告成某某出具的借条是排除华安果菜场该案之外的,应由被告兰某某自行处理。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举证(一),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张借条是本应被撕掉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虽然原、被告对判决书、收条和承诺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判决书的内容均未涉及到本案,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收条和承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的举证(一),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举证(二),虽然原、被告对两份判决书、收条和承诺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两份判决书的内容均未涉及到本案,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收条和承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成某某人币壹拾壹万贰千元整(1120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款人:兰某某(362222197309040030)2011年3月11日”,该款至今未还。2012年5月28日,被告在处理某某菜厂被征收一事时出具收条和承诺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征收某某菜厂百分之十二的股份款人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总股金壹仟万元整)说明:此款为2011年2月17日由成某某、成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某共同签字认可的协议的股份金。”,承诺书内容为“此笔款项到账后就已证明兰某某已承认某某菜厂征收的事实、并承认总的征收价款随时参与算账,承担某某菜厂百分之十二股份的债权债务(2011年3月11日向成某某出具的欠条除外)兰某某2012.5.28在场人:陈某某况某某”。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784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333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本院支持按本金112000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执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承诺书上自己所写的关于“2011年3月11日向成某某出具的欠条除外”之内容,应作“不必再向成某某归还此款,成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且陈某某、况某某两个在场人可以证明”理解的辩称意见,由于该份承诺系被告自己所写,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认可已免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且亦未提供其所提到的证人证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某某人民币112000元,并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款项执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