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某某妨害公务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磐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相对不起诉;又因本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2014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段某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妨害公务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因与磐石市夜宴歌厅服务员董某某打仗,被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孙某、王某某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后在派出所门口,安某某又因董某某报警被带至派出所,与夜宴歌厅业主张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朱某某、孙某、李某、王某某闻讯到派出所外进行制止。安某某不服从警告和制止,将朱某某头面部等部位打伤,致其轻微伤。后安某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安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不起诉决定书、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朴某、李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判决理由:被告人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原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再审时公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主要理由:1、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2、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3、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未对受害民警进行赔偿,未取得受害民警谅解。原审被告人安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再审查明,本案在原审中,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的亲属将被害人所在单位为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餐饮费共计4,555.86元,已交付给被害人所在单位。另外,本案在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对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安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的亲属已赔偿朱某某所花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餐饮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名公安干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安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相对不起诉,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原审以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磐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本弟审 判 员 王银秀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