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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09

案件名称

朱以国与武利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以国;武利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易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朱以国,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陈奉文,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利昌,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易门县财政局职工,住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罗跃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以国诉被告武利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以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奉文、被告武利昌及委托代理人罗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以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初,被告以生意上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多年的朋友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于2014年3日10日、3月15日、3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提供的其在易门县农村信用社的帐户转入款项合计1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条,被告以原告手上持有款项进帐单,被告在单位上班,又不会跑等为由没有向原告出示借条。2014年5月底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只还了7万元,其余借款未还。故请法院判决由被告赔还原告借款1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武利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通过被告的帐户借款给本案案外人李洪萍以获取高额利息,被告只是帮原告将钱转给李洪萍,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日、21日,原告通过银行(帐号14×××89)将共计13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30万元、第二、三次各50万元)转入被告在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04帐户。13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的帐户之后,被告于收到款的当日将款转入李红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被易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查终结)在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53帐户,李红萍承诺向武利昌支付12%的月息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2日,被告武利昌从易门县农业银行本人帐户62×××19向原告朱以国的帐户62×××12转付汇入人民币7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否则,可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和已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只能证明原告将人民币130万元打入被告的银行帐号(后被告返还人民币7万元)的支付事实。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在原告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以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70元,依法退还原告朱以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天鹏 审判员  周继兴 审判员  乐应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