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金芳与吴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芳,吴夫平,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12日,甘肃省定西市人。法定代理人吴进才,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2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系上诉人徐金芳之夫。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夫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3日,甘肃省金塔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树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志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金芳、吴夫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芳的法定代理人吴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生建、上诉人吴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7日13时许,原告徐金芳驾驶甘F838**号“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沿玉门市新市区铁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大道相交路口处,与沿石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夫平驾驶的甘F30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F29**号“中集”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玉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金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夫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度)1)左基底节区脑内血肿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头皮裂伤4)面部皮肤裂伤,2013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2013年8月29日原告被转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乙肝”,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45天。2013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进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乙型病毒性肝炎”,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59天。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四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赖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479068.47元。原审另查明:甘F30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F29**号“中集”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吴夫平及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均认可甘F30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F29**号“中集”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系被告吴夫平分期付款向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在车款付清前由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属于被告吴夫平。甘F30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甘F29**号“中集”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夫平赔付原告医疗费3737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审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女吴燕生于1997年5月13日,其子吴军生于1998年5月25日,均为农业户口。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金芳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吴夫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经玉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金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夫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认定原告徐金芳承担65%的责任,被告吴夫平承担3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和门诊费单据,确认为78139.60元;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按照原告计算的受伤之日2013年8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7日共计321天,标准按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计算,即22630.50元(25733元/年÷365天×321天);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按照原告计算的受伤之日2013年8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7日共计321天,标准按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计算,即22630.50元(25733元/年÷365天×321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共住院126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计算,即5040元(126天×40元);5、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原告共住院126天,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支持每天20元,即2520元(126天×2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长女吴燕生于1997年5月13日,标准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四级一项十级,伤残系数为72%,即3492元(4850元/年×2年÷2人×72%);原告长子吴军生于1998年5月25日,计算标准同吴燕,即5238元(4850元/年×3年÷2人×72%)。吴燕及吴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730元。对于原告主张徐宝仓及李淑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计算,即273096元(18965元/年×20年×72%);9、关于依赖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算5年,标准按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计算,即64332.50元(25733×5年×50%),如5年后原告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10、关于鉴定费,原告在起诉前自行鉴定的费用1650元属其举证的花费,且该证据未被采纳,由其自己负担,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费用2000元,应予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12、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50元,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13、关于原告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83919.10元,支持的鉴定费为2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483919.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需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373919.1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73919.10元的35%为130871.69元。被告人民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40871.6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夫平赔偿35%即700元,因被告吴夫平已赔偿的金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在本案中被告吴夫平不再进行赔付。对于被告吴夫平要求原告承担其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871.69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6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原告徐金芳负担2758元,由被告吴夫平负担1472元。宣判后,上诉人徐金芳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认定错误,导致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判对上诉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低。请求二审对原判少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改判。上诉人吴夫平上诉请求判令徐金芳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退还上诉人吴夫平垫付的医疗费37375.7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费用计算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徐金芳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吴夫平的垫付费用属实,被上诉人在支付时可以从应付徐金芳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吴夫平。被上诉人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徐金芳起诉前申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徐金芳于2013年8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重度运动型失语,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申请对徐金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徐金芳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双方各交纳鉴定费2000元。2014年7月28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金芳于2013年8月7日所受损伤,颅脑损伤(重度),主要是左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属四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徐金芳之父徐宝仓生于1953年10月15日,上诉人徐金芳之母李淑兰生于1956年6月19日,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居住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文昌村,育有三个子女。甘F30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结论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户口本、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夫与上诉人徐金芳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徐金芳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上诉人徐金芳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吴夫平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该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对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上诉人徐金芳子女吴燕及吴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金芳的误工费,自徐金芳受伤之日2013年8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7日共354日,误工费应为24957.48元(25733元/年÷365天×354天=24957.48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期间与误工费相同,确定为24957.48元。上诉人徐金芳之父徐宝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116元(4850元/年×19年÷3人×72%=22116元),上诉人徐金芳之母李淑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280元(4850元/年×20年÷3人×72%=23280元)。关于住宿费,上诉人徐金芳提供了40元的住宿费发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判根据上诉人徐金芳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诉人徐金芳的伤残情况、上诉人吴夫平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除鉴定费外,上诉人徐金芳的各项损失确定为538009.0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上诉人吴夫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徐金芳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146303.17元〔(538009.06元-120000元)×35%=146303.17元〕。以上合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徐金芳各项损失256303.17元。关于上诉人徐金芳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吴夫平承担35%,即700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徐金芳自行负担。因重新鉴定确定的上诉人徐金芳的最高伤残等级与上诉人徐金芳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000��,由其自行负担。因上诉人吴夫平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承担,对上诉人吴夫平先行垫付的费用,上诉人徐金芳在收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退还上诉人吴夫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徐金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6303.17元;三、上诉人徐金芳在收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退还上诉人吴夫平垫付的费用37375.74元;四、驳回上诉人徐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3元,由上诉人徐金芳负担2240元,上诉人吴夫平负担2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88元,由上诉人徐金芳负担895.88元,上诉人吴夫平负担245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徐金芳负担1300元,上诉人吴夫平负担7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林审 判 员 吴克东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