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3-26
案件名称
吕和凤与王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和凤;王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吕和凤 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辉 委托代理人王呈开,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和凤诉被告王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被告王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呈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浮筏养殖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小盐场村东炉外海区的扇贝台筏12亩(12台),每台6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12台浮筏买卖行为,原告的浮筏不是从被告处取得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将47亩海域和77台浮筏卖给叶国民,叶国民又将浮筏转让给高忠红和吕和民。2010年7月15日,被告之所以分别与高忠红、吕和民、吕和凤签订浮筏买卖协议,只是为了减少办证程序,而最终因为吕和凤没有交纳海域使用金导致未办证。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浮筏买卖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本案被告王玉辉与案外人叶国民签订扇贝台筏买卖协议书,约定王玉辉将其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小盐场村东炉外海区的77台扇贝台筏卖给叶国民。77台台筏的用海面积为47亩,王玉辉对该47亩海域具有海域使用权证并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该协议已经(2008)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09)大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叶国民取得台筏后,又将部分台筏转让给高忠红与吕和民。 另查,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玉辉分别与吕和凤、吕和民、高忠红签订浮筏养殖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其位于长海县小盐场村东炉外海区的扇贝台筏67亩(67台),以每台60**元的价格,卖给高忠红39亩(39台),吕和民16亩(16台),吕和凤12亩(12台)。王玉辉有义务协助三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08)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浮筏养殖买卖协议书、(2013)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4)大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吕和凤提交与被告王玉辉签订的浮筏养殖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其与王玉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玉辉有义务协助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但依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王玉辉处分的是其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小盐场村东炉外海区的67台扇贝台筏,因王玉辉在该海域只有77台扇贝台筏,且已于2006年全部转让给叶国民,77台台筏用海面积47亩业已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2014)大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故被告王玉辉又于2010年7月15日与高忠红、吕和民、吕和凤签订浮筏养殖买卖协议书,处分同一海区的扇贝浮筏,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浮筏买卖协议书,是为方便在相关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不是与原告订立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吕和凤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玉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浮筏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和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宏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文君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