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寇友一与韩鹤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友一,韩鹤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寇友一,住三河市。被告韩鹤山,住三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寇友一与被告韩鹤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友一、被告韩鹤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友一诉称,2014年10月12日7时40分,被告韩鹤山驾驶车辆识别号为LGXC16CF5E0139192的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燕灵路防灾科技学院西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鹤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寇友一无责任。被告韩鹤山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691.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2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80元。被告韩鹤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依法按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的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07时40分,被告韩鹤山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灵路防灾科技学院西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寇友一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寇友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鹤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寇友一无责任。被告韩鹤山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经其诊断为:1、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胸9压缩骨折;3、头皮血肿;4、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8周后功能恢复,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不适随诊。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寇友一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49.90元(其中被告韩鹤山支付724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共计90天,本院照准,标准应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99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天,本院照准,此期间由原告的妻子白丽红护理,白丽红在三河市天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其护理费为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5、误工费17146.56元。原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1天,本院照准,原告在三河世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914.8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546.56元(4914.82元/月÷30天×101天);另外,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导致年终满勤奖300元及月度满勤奖300元(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主张三个月,每月100元)扣除发放,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7146.56元。6、车辆损失为380元。原告车辆损失虽未经鉴定评估,但损坏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状况酌定此项。7、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寇友一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426.46元。本院认为,被告韩鹤山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寇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寇友一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韩鹤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韩鹤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鹤山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韩鹤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寇友一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1426.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韩鹤山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7249.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鹤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4176.56元,支付被告韩鹤山7249.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寇友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账号:62×××27;户名:韩鹤山,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海油大街支行,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鹤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