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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宜丰中学斜对面经营鸿星雕刻厂。住宜丰县。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晚,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在宜丰县天宝乡河思村盗伐了一株红豆杉,两人将树锯成6筒1米长、直径18—30厘米的原木。李某甲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邱某,要将原木卖给被告人,并在当晚将原木运至被告人经营的鸿星雕刻厂。第二天被告人邱某以19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6筒原木。之后被告人用其中的2筒原木加工成8个茶杯,另外4筒原木存放于家中。经鉴定上述4筒原木和8个茶杯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4筒原木的立木蓄积为0.1982立方米。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邱某到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泽荣人民陪审员  李必如人民陪审员  李江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