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付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今文、王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始,被告人付某伙同谢某(已判决)、“鸡婆”、“范巴子”、“裁缝”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新农贸市场内开设赌场。提供桌子、凳子、三十二张骨牌等赌具,组织多人赌博,付某在该赌场占有该赌场18.75%的股份。该赌场于当年1月底暂停开设数天,后又于2月3日持续开设至2013年3月13日。该赌场按10%的比例收取斗子钱。平均每天非法获利5000元人民币左右。至被查获,该赌场抽头渔利25余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冯某、尧某、潘某、汤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谢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始,被告人付某伙同谢某(已判决)、陈某(外号“鸡婆”)、“范巴子”、“裁缝”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新农贸市场内开设赌场。提供桌子、凳子、三十二张骨牌等赌具,组织多人赌博,付某在该赌场占有该赌场18.75%的股份。该赌场于当年1月底暂停开设数天,后又于2月3日持续开设至2013年3月13日。该赌场按10%的比例收取斗子钱。平均每天非法获利5000元人民币左右。至被查获,该赌场抽头渔利25余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2日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对2013年伙同谢某伙等人在临川区上顿渡镇新农贸市场内开设赌场之事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尧某、潘某、汤某、黄某乙、黄某甲(均系参赌人员)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赌场开设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新城农贸市场里,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赌博用的是三十二张骨牌,比点数大小论输赢。每次封庄都要给赌场百分之十的抽头,抽头的钱是黄某甲收取。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赌场用的工具为三十二张骨牌,收缴现场赌资人民币16000元。赌场地点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新农贸市场正门右侧40米左右地方。3、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付某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对2013年伙同谢某伙等人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新农贸市场内开设赌场之事供认不讳。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付某系1988年7月1日出生。5、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6、同案犯谢某的供述证实:赌楼开在上顿渡镇新农贸市场进大门靠右手进去40米左右卖菜的水泥台子边上,用一张四方的木桌做为赌博台子,上面铺着毛毯。使用一副牌九,根据摇骰子的点数摸牌比大小论输赢,黄某甲是赌楼上收斗子钱的,付某是赌楼的股东之一,赌楼是从今年1月12日开的,在一月底怕出事就停了一下,今年2月3日又开始开,一直开到现在。付某、范巴子、裁缝这三个人一直是占18.75%的股份。他前后总共分到四万多元钱,都被吃玩挥霍了。平均每天都能收到5000来元斗子钱。赌楼每天收的斗子钱最后都交给他,然后由他按股份来分给各个楼主。7、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抽头渔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场所供他人赌博,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25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结合其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手段等情况,犯罪情节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