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宝利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宝利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勇,王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018号原告北京市华宝利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科创二街17号。法定代表人张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王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华宝利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宝公司)与被告黄勇、王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址为x省x县x乡x村x号,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x省x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成同意黄勇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华宝公司起诉依据的是2013年3月28日华宝公司与黄勇、王成签订的《安全制度合同书》,并主张该合同系约定黄勇、王成为华宝公司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中亦约定了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和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而本案涉及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吕村三队车刮电缆抢修项目工程即由黄勇、王成自2013年8月起从事,王士义于2013年8月16日在上述地点进行车刮电缆抢修工作时受伤。经审查,黄勇、王成认可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吕村三队车刮电缆抢修项目工程系从华宝公司处获得。因此,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吕村三队应为上述《安全制度合同书》的履行地点,该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勇要求将本案移送至x省x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