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立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立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731号罪犯刘立国,又名大个,吉林省柳河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二月四日作出(2007)霸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案被告人谷士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7)廊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立国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立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