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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北京市盈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双方随即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草铺东某酒店某房与吴某某见面,随后被告人李某将一小包疑似毒品交给吴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离开房间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交易所得人民币100元及未售出的疑似毒品四小包,从吴某某处查获交易所得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五包疑似毒品净重4.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