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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罗平县钟山信用社营业室准备取款时,见取款人莫某在综合一柜台正在将取出的人民币装入口袋,于是趁其不备,将莫某取出的现金1万元盗走,后被查获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赃款已发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