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提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与谢华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谢华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民提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法定代表人:罗招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炳钧,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华安。再审申请人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华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95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2014年12月4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涯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炳钧、被申请人谢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绍兴机电市场向天涯木业公司租赁房屋,2010年5月28日,天涯木业公司(甲方)与绍兴机电市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谢华安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名,协议书载明:乙方租赁甲方二号车间-1,三号车间-2,租赁期限为2年(其中三号车间-2为23个月),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日起,甲方即向乙方收取一定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半年交一次,先交后使用(即2010年的物业管理费自2010年6月1日支付,2010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自2010年11月1日支付,以此类推),物管费不得拖欠。物管费为甲方租金净收益的11%收取(不含税),乙方必须在财税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去开具税票,如乙方拖延开具税票或被财税部门发现罚款及补交税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支付甲方每年物管费为24778元,不含税)。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因绍兴机电市场未付清物管费,遂成讼。另认定,绍兴机电市场的经营管理服务机构为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天涯木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谢华安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766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华安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天涯木业公司诉讼所持的事实和理由分析,本案系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所谓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由业主聘请并提供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作为选聘方的业主和作为受聘方的物业服务企业。天涯木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协议书即物业服务合同中乙方即选聘方的业主为绍兴机电市场,谢华安仅作为乙方代表签名;乙方的经营管理服务机构为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而谢华安系乙方的负责人和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签订协议时乙方和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注销。同时天涯木业公司服务的区域是绍兴机电市场的使用场所,据此可认定案涉物业管理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非谢华安。现天涯木业公司以其与谢华安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谢华安按照物业管理协议书确定的内容支付物业服务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谢华安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驳回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天涯木业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涯木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提交了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管理室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载明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2002年度年检被吊销执照,此执照已于2003年10月28日被注销。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为依据驳回天涯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天涯木业公司已经提交有力证据证明绍兴机电市场系非法人机构,经营场所在越城区亭山乡鹅境,营业期限截止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而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则早在十年前就已经被注销。谢华安2010年在天涯木业公司处租房子和场地开设机电市场,没有经过公司登记,涉及诉讼确定主体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华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涯木业公司提交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管理室于2014年5月8日打印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注销。谢华安对该份《公司基本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并没有注销过。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谢华安未提交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确定问题。根据天涯木业公司提交的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管理室于2014年5月8日电脑打印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吊销已注销,注销情况:注销原因:被吊销执照;注销时间:2003/10/28;备注:未参加2002年度年检被吊销。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阅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并未发现该公司申请注销的相应资料。而公司注销系主动行为,并不会因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必然注销。故一审法院认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注销,应属正确,并进而认定本案合同相对人非谢华安,驳回了天涯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天涯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天涯木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将企业下岗分流人员谢华安、郦建强跨县境开办机电市场未向当地工商机关申领经营执照,无证经营欠下债务后把责任推给早在2003年就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原任职公司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必须依法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把应登记而未登记即开展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无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不顾国企转换经营机制时期的特殊情况,实质是帮助谢华安开脱责任逃废债务。二审判决维护一审判决的理由竟然是公司注销系主动行为,并不会因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必然注销,这明显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而且,营业执照即便是吊销未注销,也不允许再继续经营,更何况是跨县境经营。天涯木业公司将谢华安列为被告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案涉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性质,其主办方早已停产歇业,包括谢华安在内的人员早在2002年就已按照绍兴市委有关文件精神下岗分流身份置换完毕,企业所有遗留问题统一由绍兴市国资公司接收处理,这是不争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违背上述事实作出判决,存在不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涯木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谢华安答辩称:绍兴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是谢华安所在国企的主管单位,其口头同意可以在原就业企业重新就业。关于绍兴机电市场的营业执照问题,征询过工商局的意见,继续维持即可。当时绍兴机电市场的员工和绍兴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都是绍兴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案涉《物业管理协议书》是谢华安签订的,但这是延续绍兴机电市场的工作,物业管理费不应由谢华安一个人承担。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内容,本院对一、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在于天涯木业公司是否可以向谢华安主张相关物业管理费。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天涯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起诉谢华安的理由是签订案涉《物业管理协议书》时,绍兴机电市场的经营场所已由绍兴市越城区迁址到绍兴县兰亭镇,但绍兴机电市场未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的应登记而未登记情形,因此谢华安以绍兴机电市场的名义签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即使绍兴机电市场经营场所变更未进行登记属实,该情形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谢华安个人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民事责任情形。此外,从现有工商登记资料看,谢华安仅仅是绍兴机电市场的负责人,天涯木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谢华安为绍兴机电市场的开办人,因此,天涯木业公司向谢华安主张物业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涯木业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