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转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再次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套用浙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市泽国镇金施村路段时,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设卡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马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移交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泽国中队。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被告人马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脱逃在外,2014年11月30日,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昆明火车站抓获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查询记录,前科证明,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车辆处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套牌车辆,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