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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马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马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刘淑芳。委托代理人孙绪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杰,无职业。原告刘淑芳与被告马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芳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马英杰购买原告刘淑芳10800元废铁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货款壹万零捌佰马英杰2008、10、7”。原告催要货款多次,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被告马英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马英杰购买原告刘淑芳废铁块,货款为108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今欠货款壹万零捌佰马英杰2008、10、7”。原告催要货款多次,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欠条一份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生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废铁块并支付货款,且原告已经将废铁块按照口头约定交付被告,故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销售废铁块,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英杰欠原告刘淑芳货款1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审判员  刘新刚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