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满庄与被告艾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满庄,艾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039号原告肖满庄,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新田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被告艾愁,男,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松辉,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44号永州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六楼。委托代理人秦建明,男,1988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满庄与被告艾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满庄及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艾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满庄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艾愁驾驶湘MH87**货车在新田县湘威鞋厂门口路段,与原告肖满庄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504.37元。被告艾愁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扣减原告药费的非医保费用,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肖满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身份情况;2、新公(交)认字(2014)第G105号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由被告艾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新田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金诚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240号,拟证明原告受伤需误工70日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的事实;7、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48天,支出住院医药费8473.37元及门诊费244元的事实。被告艾愁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艾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05日18时05分,被告艾愁驾驶湘MH87**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新田县湘威鞋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肖满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肖满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艾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满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满庄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支出医药费8473.37元及门诊费244元,原告的伤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误工损失日70天,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肖满庄系非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另查明,被告艾愁驾驶的湘MH8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艾愁已垫付原告肖满庄医疗费315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11月5日18时05分,在新田县湘威鞋厂门口路段的交通事故,经新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满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及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艾愁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艾愁按责任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艾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满庄的损失数额,依照湘公交管(2014)49号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871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肖满庄系非农业人口及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均工资计算为8417.5元(43893元/年÷365天×70天),原告主张7578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684.8元(35623÷365天×48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250元,6、鉴定费凭票计算为4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项损失合计10157.37元,3-6项损失合计12912.8元;原告肖满庄的损失共计23070.17元(10157.37元+12912.8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满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912.8元,合计2191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肖满庄医疗费125.9元(10157.37元-10000元×80%),共计22038.7元。因被告艾愁已垫付原告肖满庄医疗费31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应赔偿原告肖满庄18882.7元,应给付被告艾愁31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满庄18882.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艾愁3156元;三、驳回原告肖满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肖满庄负担287元,被告艾愁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