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翟世锦诉被告吴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世锦,吴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翟世锦,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吴天伟,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翟世锦诉被告吴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世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在2014年最后1次还款后,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0372.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703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天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合计)7037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分,且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1%计算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扣留被告的比亚迪汽车一部;因此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3、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已还息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双倍罚息的义务。被告吴天伟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辩权。被告吴天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翟世锦乙方:吴天伟一、乙方因投资生意向甲方借款50000元整,乙方用比亚迪S6(车架号:LGC14CG5B1083726)作为抵押。二、借款期限壹年,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2年09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6000元整。三、乙方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1%计算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如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扣留该比亚迪。四、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同时,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不另立据。甲方签名:翟世锦(按有指印)乙方签名:吴天伟(按有指印)2011年9月20日”。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01月17日、2013年12月04日、2014年04月21日4次还款(本息合计)共计2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70372.5元(本息合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款协议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辩驳,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合同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还清欠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1%计算罚息,直至还清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该罚息约定高于银行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的规定,该案逾期利息依法应按银行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3000元均为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为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伟返还原告翟世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吴天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吴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