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素峰,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14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就去石家庄打工,被告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要结婚的钱催结婚,原告后来就不接被告电话,于是被告就给原告母亲打电话,由于原、被告均是离过婚的人,原告母亲也愿意让原告尽早结婚,原告母亲也就催促原告结婚,被告给原告要衣服钱800元,在父母催促下,原告给被告彩礼钱22000元及买衣服钱2000元,2014年11月6日在高邑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农历2014年9月29日(阳历2014年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在举行婚礼时没有陪嫁任何财物,婚礼当天被告还要了870元,婚礼当天晚上,被告故意找茬与原告争吵一晚上没与原告同床,第二天早上,被告偷偷骑原告叔叔的祥龙电动车出走至今,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再也不来,还骂原告,原告觉得被告实际是利用婚姻索要财物变相骗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6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庭审中原告耿某某称婚前因为在石家庄市上班,双方主要通过电话联系,没有见过几次面,没有了解,婚后还是电话联络,一打电话被告就骂我和我家人,一直没有同居生活,婚礼第二天就离家出走,2014年12月一直叫被告也不回来,建立不起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就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包容,来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原告耿某某没有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耿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景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