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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自林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自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03号罪犯杨自林,男,1981年11月5日生,回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自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2012年1月13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自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杨自林,证人丁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学习生产技能,在皮具生产包装岗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度获得百安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22.4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没收个人财产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自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自林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自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