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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邓传彬与宋春景、梁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彬,宋春景,梁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邓传彬,。委托代理人:何星珍。被告:宋春景,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梁晖,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杉。原告邓传彬诉被告宋春景、梁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彬的委托代理人何星珍,被告宋春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晖没有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彬诉称:2014年7月5日12时30分,在黄埔区丰乐中路,被告宋春景驾驶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由南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因为被告宋春景不按交通规定行驶,原告疏忽大意,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春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被送入中山大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7.5至2014.7.24,共住院19天。医生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1周后复诊,行出凝血检验,到下肢骨科门诊就诊,行左髌骨骨折随诊;2、在外期间,如有头晕等及时就诊;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避免下肢负重。2014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23日,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485.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1626.7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10569.9元。2、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春景口头答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8.6元,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因为我买了不计免赔,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梁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请法院对拒赔、免赔范围进行认定,且我方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我方已垫付10000元,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对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有异议: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另有非医保用药4236.71元;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并非法定证据,不能单独认定,且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证明是7月30日出具,不能证明7月30日之后的扣发工资情况,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派出所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收据为手写收据,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责任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应认定为2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50分,被告宋春景驾驶粤A×××××号轿车在黄埔区丰乐中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4401002011268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春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后枕部头皮血肿);二、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1周后复诊,行出凝血检验,到下肢骨科门诊就诊,行左髌骨骨折随诊;2、在外期间,如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肢体活动不灵等及时就诊;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避免左下肢负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春景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38.6元,该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本案主张的医疗费用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梁晖是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宋春景与被告梁晖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平时由两被告共同使用。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春景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自的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相关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宋春景和被告梁晖支付。因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发生医疗费共43810.2元(42971.6+838.6),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52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酌定400元;6、误工费:原告已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情形,且其主张每月3200元也与其工作性质基本相符,其误工费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3200元÷30天×109天,该项可得11626.7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应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居住情况证明等均已能证实其在广州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可计得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各方的责任等情形,酌定为5000元。上述第一项43810.2元,其中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中的10000元,扣减后为33810.2元,因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负50%即16905.1元,而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本应负担16905.1元,但被告宋春景已垫付的838.6应予扣除,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支付16066.5元。上述第二至九项共计86884.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要求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传彬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8688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传彬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16066.5元;三、驳回原告邓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邓传彬承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490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