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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蒋桂英、高娟珍、高伟、高宏恩与杨郁欣、杨毅、庞少刚、王会玲、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蒋桂英,女,生于1954年8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县金渠镇枣林村*组**号,系受害人高福有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渭林,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娟珍,女,生于1977年3月13日,汉族,住眉县首善镇王长官寨村*组***号,系受害人高福有之长女。(缺席)原告高伟,男,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眉县金渠镇枣林村*组**号,系受害人高福有之长子。原告高宏恩,男,生于1987年12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高福有之次子。(缺席)被告杨郁欣,男,生于1988年10月18日,汉族,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号*号楼*单元*号。(缺席)被告杨毅,男,生于1962年12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西安市高新城区咸宁中路**号*楼3门**层*号,系陕AX55**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庞少刚,男,生于1989年5月13日,农民,住眉县齐镇西凉阁村*组***号。(缺席)被告王会玲,女,生于1982年10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眉县横渠镇金家庄村一组。(缺席)被告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城西姜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何水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缺席)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桂英、高娟珍、高伟、高宏恩与被告杨郁欣、杨毅、庞少刚、王会玲、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高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渭林,被告杨毅、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怀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娟珍、高宏恩,被告杨郁欣、庞少刚、王会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郁欣驾驶被告杨毅所有的陕ax55**号小轿车沿齐镇制线厂门前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眉齐公路时,与沿眉齐公路由南向北被告庞少刚驾驶被告王会玲所有并挂靠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陕ct57**号轿车相撞后,陕ct57**号轿车又与路边行人高福有相撞,致高福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眉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2)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郁欣与被告庞少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高福有无事故责任。高福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2日不治身亡。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29日之间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法院已判决处理(见2013年宝民一终字第000642号判决书),现就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2日受害人不治身亡之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558.2元、误工费51529.88元、护理费2098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营养费7760元、医疗用品费3446.6元、护理人员住宿房屋租赁费40040元、理发费16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含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999.8元、氧气使用费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21736.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郁欣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认为眉公交认定(2012)第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过程中存在程序性瑕疵,本人于2012年4月10日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2012年4月12日向宝鸡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至今复核决定尚未作出。2、关于事故的直接原因,本人坚持认为本案另一被告庞少刚的严重超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而且驾驶过程中本应发现随时出现的危险,但怠于防范,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本应采取有效的或正确的避让措施而没有采取,所以另一被告庞少刚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郁欣驾驶陕ax5515号轿车沿齐镇制线厂门前东西水泥路,以约25km/h的车速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眉齐公路时,与车速约为68km/h的沿眉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庞少刚驾驶的陕CT57**号出租车发生轻微剐擦,陕CT57**号出租车避让不及,高速撞向路边行人高福有,而不是认定书陈述的“两车相撞”后者撞向行人。3、关于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残缺不全,无病历、住院病程记录、诊疗费用清单、医嘱内容,收费单据单一,如此巨大的数额的医疗费,没有完整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接受。本案原告提供的诸多收费凭证中,仅有一张巨大面额医疗费和2张小面额门诊收据在形式上符合规定,其他用于外购人血蛋白等药品及费用均没有有效票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费用的合理性应体现在收费收据的项目和处方的一致性以及病情诊断和处方的一致性,治疗方案不能明显超过一般的医疗常识,本案原告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一致性。4、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受害人在误工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不是受害人的固定收入,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定,由于受害人从事的是农药销售工作,排除商业经营和市场风险,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64天/30×22306/12=22361.8元。5、关于护理费,(一)护理人数:原告主张的4人护理,被告不能接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主治医生王军的手写证明,没有医院公章,更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2013年11月28日王军出具的一份诊断证明要求住院期间需4人24小时护理,只是医院个人意见,护理的必要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都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而不是医护人员的模糊表达,而且此诊断证明是受害人出院时补开的,住院期间不能认定为当然的护理期限。(二)护理费标准,本案中的护理人员,没有一个能够有效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更不能证���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费用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6、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赔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按社平工资计算,更不应把农村居民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在没有相关证据有力支持的情况下选择赔偿标准,脱离实际,对赔偿义务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被告也无法承受。7、关于房屋租赁费的标准和费用,被告认为不合情理。关于精神抚慰金缺乏法理依据。8、关于交通费和医疗用品费没有规范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赔偿义务人基于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家人造成的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表示深切的歉意,虽然伤害无法用金钱弥补,但是被告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希望对法律责任判断和赔偿标准的计算上,能够基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使民事赔偿能够真正体现其补偿性而不是过度追求其惩罚性。被告杨毅辩称,被告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广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方对2012年3月21日发生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2、原告诉状上说的王会玲所有的小轿车与被告方为挂靠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实际上被告方与王会玲所有的小轿车为承包关系。3、对于责任划分,根据(2013)宝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应将先于执行的107638元予以扣除。4、关于住院天数,被告认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64天,从眉县人民医院和眉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上显示不出住院天数的延续。5、关于医用氧气及租赁费,仅有收据,租赁费可以无正式票据,但医用氧气应该有正式的票据。关于医疗费用中���血蛋白的费用,被告方认为此药品的使用应结合病案资料及用药清单、医嘱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是收条形式,无正式发票。6、关于外购药品,应对应处方。一次性灌注器从票据形式上看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门诊预交票据,理应是在最后经医院正式结算时一并结算的了。7、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方式坚持原审法院的审理标准予以计算,同一案件应坚持同一标准。8、关于原告当庭变更房屋租赁费为护理人员住宿费,与护理费请求重叠,由法院认定。9、关于医疗用品、理发费、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考虑。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性质属于过失责任,请法院酌定考虑。10、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应以受害人实际住所地为标准计算。综上,被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直接关系,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郁欣驾驶陕ax55**号小轿车沿齐镇制线厂门前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眉齐公路时,与沿眉齐公路由南向北被告庞少刚驾驶的陕ct57**号轿车相撞后,陕ct57**号轿车又与路边行人高福有相撞,致其受伤被送往宝鸡三陆医院治疗。眉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2)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郁欣与被告庞少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高福有无事故责任。受害人高福有于2012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法院作出(2012)眉民一初字第404号判决书,后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受害人高福有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至家中继续治疗后已于2013年12月22日逝世。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高福有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2日之间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职权调取关于受害人高福有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录,记录人血蛋白使用数量为8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三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长期医嘱记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王会玲与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截止2013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一张共计252819.8元、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852.4元。截止2013年12月22日又增加,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1张共计231.5元、眉县中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两张共计69.4元,金渠中心卫生院报销后自费121元。以上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共计254094.1元。关于氧气及租赁费用,有收款收据2张证明费用共计1640元,但无正式票据,酌情考虑800元。外购人血蛋白费用,原告提供有三张处方笺,但为连号;3张由平安诊所出具的药房销售出库单;3张单据无名称,无印章,无证据来源显示;3张由有济民医药超市出具的单据,但都无正式发票。9张票据共计90支,价格650元—700元不等。根据调取的长期医嘱上显示,受害人高福有治疗期间使用人血蛋白共计8支。本院认为,用药情况应结合医嘱与病案相关资料综合认定,故认定人血蛋白使用数量为8支。共计5400元。关于外购药184.1元,虽有2张正式发票,但是只标注为西药,无药品清单,无法证明为受害人所用,不予认可。关于一次性灌注器40元有正式发票,且为病人所需,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3月21日未处理预交的票据,因非结算票据,属预交票据,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受害人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即按一天70元标准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共计388天*70元=271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单据和记录以及完税凭证,并且原告���供的在案证据证明力不足,对此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认为护理级别及人数应根据医嘱和相应的鉴定材料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和综合案情考虑护理人数为二人,即54320元。伙食补助费为10920元(364天(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30元)、营养费为7760元(388天*20)、医疗用品费3446.6元、理发费为160元,予以确认。房屋租赁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为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没有争议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854425.7元。由于一审中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数额已全部赔付完结,被告杨郁欣、被告庞少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高福有无责任,被告王会玲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承担��任,被告庞少刚与被告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毅无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郁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212.85元。二、由被告王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212.85元,被告庞少刚、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96元,由原告负担4738.8元,由被告杨郁欣负担5528.6元。被告王会玲、庞少刚、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5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份,并预交上诉费1579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莎代理审判员  李秋瑞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