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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树生与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生,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生,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安大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郑金就。委托代理人庞德,广东华商(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东,广东华商(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农业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种植荔枝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王里果场,土名“东公埔石撩”周边土地约50亩给被告种植荔枝800棵;因其土地不规则、坡度大,原告只提供土地,不提供一切费用,由���告开发、种植、管理,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第三条)果树开始有收入时,需经甲、乙双方评估产量后各占50%分成;本协议期限自1997年12月底起至2012年12月底止,共计15年;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因政府发展需要经征用,双方均要服从,青苗补偿费被告占60%,原告占40%,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本协议到期后,可优先续约,但要按当时市场价值作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主张其涉案合同的土地产权属于原告,提交了《土地权属证明》、《土地权属及附着物证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有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3月10日,南山区土地整备中心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内容为:“因深圳市西丽××××水源保护区围网封闭工程的需要,根据南山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我办、西丽街道办负责西丽××××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的征收地工作。通过���料收集,权属调查、现场指界、放点测绘、绘制图斑、村界确认等工作程序,形成了南山区收地地块权属确认图及坐标表(详见附件1、附件2)。依据上述工作结果,我办认为xlt001、xlt002地块为田厦股份公司土地,位于深圳市行政辖区范围”。2014年6月4日,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办事处出具《土地权属及附着物证明》,内容为:“兹有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宗地,坐落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水库东公埔(原王里村土地);四至为:东至西丽水库西边及西丽街道办,西至西丽水库库容区及百旺土地交界,南至西丽水库库容区北及向南土地交界,北至百旺土地、麻磡土地及向南土地交界。该宗地上设有西丽王里果场,又名皇里果场(地块编号:xlt001、xlt002,详见附件一,具体坐标详见附件二),地上附着物为荔枝树,产权属于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包期间、及承包期满后截至庭审之日的期间内,均从未向支付果树收益分成,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每年要交付的承包费都是由原告决定并通知被告的,被告均有按原告的要求交付,有收款收据为证,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每年都有去被告处取果以抵充承包费。被告对此提交了1998年、2004年、2010年至2014年《收款收据》(共7张)、2004年、2007年-2008年缴纳承包金情况、取果记录(2013年、2009年、2007年)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承包款是双方另一份《承包管理荔枝树合同》约定的承包款,并非涉案合同的果树分成收益,故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事实主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从没有对涉案合同约定的地块中的果树产量进行评估。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已由政府作出征用决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征用费,被告对此提交了南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5-76)、南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7-156)复印件、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该事实主张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涉案土地未被政府征收,截至庭审之日,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深圳市南山区土地整备中心发函询问:1、位于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西丽水库地块(地块编号:xlt001、xlt002)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已被政府征用?2、若已被政府征用,法院需了解政府是否已向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以及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并调取相关材料。深圳市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2日复函如下:“经查询,田厦公司上述地块属于未征未收的集体土地,位于西丽××××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工作尚未完成。”被告��张,原告曾承诺对被告所承包土地进行补偿,提交了通知、西丽区收地补偿估价结果明细表-建(构)筑物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种植荔枝协议》于2012年12月底到期后,被告继续管理涉案土地及果树至今。原告主张,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在于:1、涉案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应视为系不定期的事实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由于该合同已不能达到原告原先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3、涉案合同已经于2012年12月底到期,被告从未向原告交纳果树收益分成,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缺乏合作的基础。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涉案合同到期后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应视为按原约定自动续约,合同期限应延长十五年,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以上事��,有种植荔枝协议、土地权属证明、土地权属及附着物证明、田厦西丽王里果场承包组(2004年)缴承包金情况、田厦公司王里果场荔枝数量情况、收款收据、取果记录、南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5-76)、南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7-156)、西丽区收地补偿估价结果明细表-建(构)筑物、通知、2004、2007-2008年缴纳承包金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种植荔枝协议》;2、被告一次性全额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今的果树收益分成共计329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种植荔枝协议》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约向其交付果树收益分成,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从没有对涉案土地的果树产量进行评估,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果树收益分成无法具体量化;而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在承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承包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的承包款系双方另一份合同的承包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内有向原告交付承包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长达十五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内曾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相应的果树收益分成;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被告因未交付果树收益分成而违约的事实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一次性向其支付1998年至今的果树收益分成共计3296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种植荔枝协议》已于2012年12月底到期,但被告继续承包管理涉案土地及果树并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原告亦予以接受,可认定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应依据《种植荔枝协议》确定,但双方没有就新的承包期限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承包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被告关于该合同期限应自动延长十五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该农业承包合同为不定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农业承包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生之间的《种植荔枝协议》;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树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管理荔枝树合同》继续有效,不予解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构成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管理荔枝树合同》每年按期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款,被上诉人均予接受,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继续存续。根据合同约定,果场土地如遇政府发展需要征用,本合同自行失效,双方均不负任何经济损失责任,但前期合同有签订生果收入永远对半分成的部分,其果树征用费可对半分成。”承包期间,上诉人依照合同所承包的土地依法被纳入了政府征用范围,且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目前已经获得了相关部门支付的部分补偿款��然而被上诉人在获得相关补偿款后未按约向上诉人进行分成,严重违约。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深圳市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未对征地补偿情况予以明确答复和说明,相关情况应予进一步查明和调取。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相关部门发放的部分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依法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深圳市南山区土地整备中心)调取关于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西丽水库地块(xlto01、xlt002地块)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事宜的有关材料。对此,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然而,深圳市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所出具的《关于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丽水库插花地有关情况的复函》仅说明了“征地补偿工作尚未完成”,并未对被上诉人征地补偿的起始时间及补偿数额予以明确答复和说明,以至于相关征地补偿事实未能查清。相关征地补偿事实系本案定案的关键,应予查明。被上诉人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种植荔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自1997年12月底起至2012年12月底止,上述合同已于2012年12到期。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对果场果树进行管理,并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款,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实际履行原合同主要义务,据此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由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承包管理果树作出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未对合同���限作出约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按原合同履行主要义务,但合同已属不定期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合同到期提出解除合同,上述主张依据充分,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需在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后方能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期重新作出约定以及合同所涉果场已被征收,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