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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东港市椅圈镇椅山村村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担任东港市椅圈镇椅山村主任兼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里需要支付给李某某机械使用费26600元据为己有;将需要支付给迟某某114380元的砂石料款中的59380元据为己有;同时以给付村里修路工程款为由,先后从村里及赵某甲处借赵某甲应交给村里的虾池承包款130000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赵某某将所得钱款全部用来还其养猪欠下的借款后于2009年6月逃匿。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某、迟某某、王某某、隋某某、于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修某某、赵某丙的证言、收款收据、借据、收据、虾池承包合同、统计表、东港市椅圈镇椅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共椅圈镇委员会文件、抓捕经过、询问笔录、交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