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林超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林超旋;范波;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超旋。 委托代理人颜铁军。 原审被告范波。 原审被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向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成、被上诉人林超旋委托代理人颜铁军、原审被告范波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22时,被告范波驾驶粤BB2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K489挂)沿324国道从潮州往深圳,车辆行驶至海丰县城红城大道三环路口,在要左转弯进入三环路的过程中,与原告林超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超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波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到海丰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转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共36天,产生医疗费总共为62693.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波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原告夫妇生育二个儿子,男孩林凯乐,2006年8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1年,男孩林凯立,2009年1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一家于2012年8月起租住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金星新村54号,原告并在海丰县海城港轩茶烟酒商行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B2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K489挂)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范波及作为肇事车辆粤BB2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K489挂)车主的被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于2012年8月起租住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金星新村54号,原告并在海丰县海城港轩茶烟酒商行工作,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6269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3、护理费:46291元÷365天×18天×1人+46291元÷365天×18天×2人=6848元;4、误工费:3000元÷30天×216天=21600元;5、交通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20年×20%=120906.84元;7、评残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9、营养费:有医嘱为据,按5000元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11年+14年)÷2人×20%=55990.88元;11、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医嘱为据。以上数额合计为313639.2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BB2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K489挂)在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限额的总和,可由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但应扣除被告范波垫付的10000元,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赔偿款为303639.27元。被告范波垫付的1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林超旋303639.27元,被告范波、被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深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为证明其符合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表,此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且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符合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应依法改判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收入情况,所以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六、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超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波、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均辩称:本案上诉费和鉴定费是由于保险公司未积极赔付而产生的,故原审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和鉴定费正确。同时,范波垫付的费用应该在计算被上诉人赔偿时予以抵扣。其他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否不当或过高。三、后续治疗费应否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上诉人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林超旋一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供了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加盖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印章予以证实,以及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港轩茶烟酒商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的计算问题。护理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按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营养费和交通费方面,林超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费、交通费均系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进行酌情判决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的计算不当或过高,理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 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林超旋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看,原审采纳林超旋的请求,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诉求,不利于伤者的后续治疗且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及司法诉讼成本。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正确,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2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