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行与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李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行,地址:清远市连州市。负责人:徐向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芳,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程坤,该支行职员。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地址:连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被告:李春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被告:黄伟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雪春,女,汉族,1973年3月4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黄伟田妻子。被告黄伟田、李雪春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连州市。系被告黄伟田、李雪春的朋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连州支行)诉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李春江、黄伟田、李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李雪春名下深圳市福田区塘朗山万泽云顶尚品花园1栋21A、21B共两栋房产(房产证号:30××68、30××82);裁定对被告黄伟田所持有的300043互动娱乐239432股股票进行可售冻结。2015年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芳、李程坤、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李春江及被告黄伟田、李雪春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签订(20180242-2013年(连州)字第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采购矿石,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月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签订合同当天借款人提款2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1981980.95元,积欠利息3816.21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签订(20180242-2013年(连州)字第01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采购矿石,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月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签订合同次日借款人提款29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7日,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290万元,积欠利息15967.55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江、黄伟田、李雪春分别签订[连州支行2012年最保字第00038、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位被告担保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伟田、李雪春签订(20180242-2014连州(抵)字第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伟田、李雪春以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内万科松山湖1号花园2号楼101房作抵押,担保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抵押权。原告与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且原告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其与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特诉请:一、判令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81980.95元及利息1973.7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后期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至);二、被告李春江、黄伟田、李雪春对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内万科松山湖1号花园2号楼101房(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查明被告名下财产线索而垫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8245元,并由李春江、黄伟田、李雪春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李春江答辩称:对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与原告协商将东莞的那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此换取对原来被查封股票的解封,但我方提供了东莞房产抵押后,原告并未向法院申请完全解封股票,对这件事情有异议。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支付原告垫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按照规定的出差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黄伟田、李雪春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有异议,原告方未与被告方协商出差的事项,没有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由我方负担,对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李春江身份证;3.黄伟田身份证;4.李雪春身份证;5.黄伟田、李雪春结婚证;6.《小企业借款合同》(20180242-2013(连州)字0083号);7.200万的提款通知书;8.200万的借据;9.《小企业借款合同》(20180242-2013(连州)字0103号);10.290万的提款通知书;11.290万的借据;12.《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州支行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37号);13.《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州支行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38号);14.催收通知书;15.贷款本息证明。16.《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0242-2014连州(抵)字第0083号);17.房地产权证;18.《房地产他项权证》;19.发票。经质证,四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5都无异议。对证据16-18的意见是被告提供东莞的那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却并未完全解封股票。对证据19的合理性有异议。四位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春江、黄伟田、李雪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连州支行2012年最保字第00038、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1、(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1)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6、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9、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10、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甲方)债权人处有原告工商银行连州支行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盖章,(乙方)保证人处有黄伟田、李雪春、李春江的亲笔签名及按指模,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1日,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20180242-2013年(连州)字第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同年12月25日,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双方签订(20180242-2013年(连州)字第01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矿石,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月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约定:7.11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9.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3年10月21日,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提款2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该笔200万元借款项下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81980.95元,积欠利息3816.21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提款29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该笔290万元借款项下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0万元,积欠利息15967.55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提示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将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提示其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提示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逾期,逾期本金为1981980.95元,另一笔290万元借款欠息金额为15950元,要求其尽快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其公章,表明其签收了上述两份通知书。但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经催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由此原告主张29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一并偿还29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4881980.95元及利息1973.71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伟田、李雪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20180242-2014连州(抵)字第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3、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所附清单中注明抵押物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内万科松山湖1号花园2号楼101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8.2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借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16.1抵押物同时为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在中国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行的现有未结清融资(包括(20180242-2013(连州)字0083号]和(20180242-2013(连州)字0103号]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15年1月6日,被告黄伟田、李雪春与原告一并将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700346708号],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李春江、黄伟田、李雪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总计490万元。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但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春江、黄伟田、李雪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工商银行连州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确定原告对被告黄伟田、李雪春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承担其为查明各被告名下财产及办理本案东莞房产抵押手续而产生的差旅费8245元,因原被告协商办理本案东莞房产抵押手续属于双方自愿行为,该笔差旅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时,原告为查明各被告名下财产线索而支付的差旅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承担其8245元差旅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该项合同条款属于原告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对于该条款不做扩充解释,故原告为查明各被告名下财产线索而支付的差旅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该笔8245元的差旅费,被被告李春江、李雪春、黄伟田作为保证人亦无需对该笔非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李春江、黄伟田、李雪春连带赔偿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并由被告李春江、李雪春、黄伟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1980.95元及利息1973.7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后期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至);二、被告李春江、黄伟田、李雪春对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李雪春、黄伟田提供的抵押物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内万科松山湖1号花园2号楼101房(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时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7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7元,由被告连州市炜铧矿产有限公司、李春江、李雪春、黄伟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三十九条(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