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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租用的汽车从吉林向海拉尔行驶,途中在车内容留李某甲、樊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混合)。2014年11月8日晚,任某某使用王欢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海拉尔德胜酒店1402号房间,并容留李某甲、樊某某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高某、李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账单,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讯问光盘四张,记录仪录像一张,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