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浩东滥用职权、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浩东,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有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燕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东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蓉、李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浩东及其辩护人杨建文、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黄浩东辩称,其行为触犯法律,事实存在,但其是按照站长(白某某1)的安排来做事的。对于贪污第一起补短款是白某某1说过用站上的钱来补短款的;第二起其认为是白某某1对其工作的奖励,其也愿意把手机交还给公司;第四起是白某某1安排其把钱存在其他人的账户上的。辩护人杨建文、吴燕华提出,滥用职权部分,白某某1滥用职权与被告人黄浩东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同一案件,被告人黄浩东与白某某1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浩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贪污罪部分,第一起被告人黄浩东动用公款补上化肥短款11211元,主观犯意不明显,造成短款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占为己有。第二起被告人黄浩东购买手机后到烟站报账425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黄浩东购买手机后自始至终都认为该部手机属于公司的财产,并非个人财产,2014年1月被告人黄浩东主动到元江分公司退还手机,并提出手机是公司财产,因此主观上没有据为己有的意图,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第四起:1、被告人黄浩东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见,起诉书认定以被告人黄浩东与白某某1合谋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人黄浩东虽有转移公款的行为,但一直没有实际掌控、占有该笔款项,指控被告人黄浩东与白某某1合谋贪污公款196400元,缺乏事实及证据,不构成贪污罪,应当定性为滥用职权罪。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浩东具有自首、从犯、主动退赃、初犯、当庭认罪,退缴赃款214861元的情节。建议对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贪污部分第一至第三起成立的前提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系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被告人黄浩东于2012年2月被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任命为羊街烟叶工作站报账员,2012年12月3日任副站长兼会计员(报账员),2014年1月13日被免去羊街烟叶工作站副站长职务。白某某1于2007年3月7日被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任命为羊街烟叶工作站站长兼专卖管理所所长,2012年12月5日任因远烟叶工作站站长,2014年1月13日被免去因远烟叶工作站站长职务。上述事实,有书证元江县烟草专卖局(2012)7号、(2012)55号、(2014)5号、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元烟司(2011)15号文件、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职工基本情况表、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黄浩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贪污部分1、2012年,被告人黄浩东在担任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分公司羊街烟叶工作站会计员(报账员)期间,在负责销售烟用物资化肥的过程中造成销售收入短款11211元。被告人黄浩东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管理虚套资金中的11211元用于补齐短款。被告人黄浩东已将11211元交到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元烟司(2011)16号、(2012)7号文件、记账凭证;证人白某某1、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浩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2、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浩东利用担任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分公司羊街烟叶工作站会计员(报账员)的职务便利,擅自用公款购买一台价值4250元的苹果手机并占为己有。现在手机还在被告人黄浩东手中没有扣押,购买手机款4250元退交在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据、手机照片;证人白某某1、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浩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3、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浩东利用担任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分公司羊街烟叶工作站会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向元江县邦盛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果的过程中,虚报水果款3000元占为已有。虚报的3000元水果款,已退交在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记账凭证、收据;证人白某某1、白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浩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4、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黄浩东按照时任羊街烟叶站站长白某某1(已判刑)的安排采取虚报辅导员工资等项目套取公款。2012年12月白某某1调离羊街烟叶站时,二人没有将剩余的公款移交,被告人黄浩东与白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8月14日将公款196400元转移到黄某某的兄弟黄浩杰的女朋友白某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4年6月12日该款被元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县支行卡号为×××××××××××××××1614,户主为黄浩东的明细查询结果,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县支行卡号为××××××××××××××5868,户主为黄浩东的明细查询结果,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县支行卡号为××××××××××××××5967,户主为白某某2的明细查询结果,银行卡存款凭条、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人白某某1、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浩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二、滥用职权部分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羊街烟叶工作站实行报账制度,没有独立的账目。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浩东按照时任羊街烟叶工作站站长白某某1(已判刑)的安排在向县烟草公司上报育苗棚数、揭膜培土和秸秆覆盖面积的时候,采取虚报育苗棚数、增加揭膜培土和秸秆覆盖面积的方式套取县级定补政策资金451156元,存入被告人黄浩东个人信用社的账户内,其中18461元被被告人黄浩东个人占为己有(指控贪污罪的第一至三起的金额),7087元被白某某1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和鼠标归个人使用(已在白某某1案中作为贪污罪处罚),其他资金被用于羊街烟站食堂、接待费、请工费等开支,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浩东退交在元江县人民检察院55192.15元,其中包括贪污部分第一至第三起的赃款18461元,2014年12月5日,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将其中的36731.15元发还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18461元存于元江县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内。2014年10月10日白某某1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扣押和退缴在元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96400元和100000元,发还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白某某1提出上诉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玉中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政发(2012)2号文件、中共元江县委员会元发(2012)6号文件、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关于确实抓好2012年烤烟生产工作的通知及元烟司(2012)8号文件、局长(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玉溪市烟草专卖局玉市烟专(2009)118号文件、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2012年5月3日第22号记账凭证、2012年8月8日第38号、第39号记账凭证、羊街烟叶工作站会计手续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2012年育苗管理费发放花名册、2012年羊街烟站收支情况明细表、玉溪恒云科技销售单、被告人黄浩东账户存取款明细、黄浩东卡号尾号为1614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黄浩东借记卡明细、银行卡存取款凭条、黄浩东卡号尾号为0754的交易明细;证人白某某1、白某某、陈某某、毕某某、杨某某、王某、李某某、杨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赵某某、白某丁、龙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乙、白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倪某乙、王某甲、杨某丙、王某乙、胡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倪某丙、王某丙、龙某乙、杨某丁、刘某某、白某庚、倪某丁、车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浩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此外,本案还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移送清单、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本院(2014)元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黄浩东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东作为羊街烟叶工作站会计员与站长白某某1采取虚报的形式,套出公款用于二人支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黄浩东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被告人黄浩东个人占为己有的部分,已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黄浩东提出的辩解,不影响构成犯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杨建文、吴燕华提出的贪污罪部分,第一起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东作为羊街烟叶工作站负责销售烟用物资的人员,因失误给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按照其单位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黄浩东自己赔偿,而被告人黄浩东用虚套出的资金补齐了短款,实际是贪污本单位的公款用于抵销其与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的第二起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东用虚套的资金为自己购买手机,其事后愿意交回手机,只是主动退赃的情节,不影响构成犯罪,故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第四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白某某1和被告人黄浩东的供述可以证实,白某某1和黄浩东在省公司检查报账员账户清单时,二人共同到银行问是否可以对账户的清单进行屏蔽,合谋隐匿这笔款的共同行为,并最终将196400元转移到白某某2的个人账户上,实现了对这笔款的控制,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和共同与白某某1侵吞公款214861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浩东不正确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之便,与白某某1采取虚报育苗棚数、增加揭膜培土和秸秆覆盖面积的方式,套取县级定补政策资金,用于羊街烟叶站食堂、接待费等开支,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浩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贪污罪的第四起和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贪污罪减轻处罚,对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浩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浩东具有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动退赃、初犯、当庭认罪的情节,及对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贪污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浩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四日止)。二、扣押和退缴在元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8461元,发还玉溪市烟草公司元江县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国审 判 员 王为伟人民陪审员 杨红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