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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纪岭、刘纪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岭,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纪民,刘纪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岭,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念增,该联社章缝镇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纪民,居民。原审被告:刘纪双,农民。上诉人刘纪岭因与被上诉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刘纪民、刘纪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上诉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念增、王逸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由刘纪民、刘纪双作担保,刘纪岭从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一直未还,请求判令刘纪岭归还该款及利息,刘纪民、刘纪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刘纪岭辩称,刘纪岭贷款是事实,但刘纪岭没有使用该款,而是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李备战骗取了贷款,请求驳回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审被告刘纪民、刘纪双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刘纪岭与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章缝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刘纪岭借款20万元,用于木材加工,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20%,执行年利率13.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缝信用社与刘纪民、刘纪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以上借款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刘纪岭于2013年2月28日从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缝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1‰,刘纪岭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刘纪岭一直未还,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纪岭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刘纪岭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拒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纪岭虽然认可其办理了借款手续,并收到了贷款,但辩称其没有使用贷款,并要求驳回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刘纪民、刘纪双作为担保人,应对刘纪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纪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刘纪民、刘纪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纪岭负担,刘纪民、刘纪双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刘纪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争贷款并非刘纪岭本人使用,而是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李备战操作并使用了贷款,刘纪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刘纪岭所贷的10万元转入到刘纪岭的银行卡中,刘纪岭也承认收到了贷款,故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刘纪岭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拒不还款显然违反了约定。刘纪岭辩称案争贷款是李备战操作并使用的,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刘纪岭与李备战对于案争借款的使用情况属于刘纪岭与李备战之间的经济往来,这与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刘纪岭不能以此规避向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刘纪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刘纪岭与李备战之间的纠纷,刘纪岭可以另行主���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纪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