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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农民,家住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及其辩护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戈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柯海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53分许,被告人戈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征海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所驾车辆与同方向由陆三贵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周亮)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陆三贵、周亮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三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另查明,皖l×××××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人戈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共计47万元,并获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信息,扣押物品和文件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人口及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支取凭证,和解协议,收条,银行回单,谅解书,王书觉、蒋先江、王建兴、何坤芹、蒋先执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朱国峰认为陆三贵在本次事故中车速较快、疏于观察防范,以致临危避让不及以及二被害人未戴安全头盔等,据此认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根据被告人戈某和陆三贵的过错程度认定其事故责任。被告人戈某所应负的事故责任是对其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本院在量刑时将充分考虑其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无需考虑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被告人戈某的犯罪情节、后果,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朱国峰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