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李成光非诉申请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李成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冯宝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成光(鹤山市雅瑶镇昆东农场经营者),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鹤环罚(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成光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成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李成光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环罚(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