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新城花都水族馆,趁被害人拾某某有事离开、店内无人之际,从未上锁的展示柜内盗窃小叶紫檀手串一件(11颗串珠)、黄色楠木手串一件(11颗串珠)、绿色楠木手串一件(11颗串珠)、菩提子手串一件(23颗串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拾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史某的证言,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厉 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