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群众、农民,住抚宁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1省道由南各北行驶至抚宁县杜庄镇蓝图嘉园北侧路段,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1966年9月1日出生)相某,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金义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委托韩某报警、及时抢救被害人。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于某等人的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在案发后能委托他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安某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