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与宫素芹、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宫素芹,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车站一街。负责人:杨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生,本单位职工。被告:宫素芹。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33号甲。法定代表人:马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枫梅,本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诉被告宫素芹、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生,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枫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宫素芹向原告贷款1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宫素芹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宫素芹发放贷款135000元,但被告宫素芹并未依约还款,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宫素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22.7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利息为13273元,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宫素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雅阁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宫素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宫素芹、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宫素芹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4%,浮动方式为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划款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潍坊天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5×××66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宫素芹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G×××××的雅阁牌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宫素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后原告向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为15×××66的账户发放借款135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执行利率为5.4%。但被告宫素芹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被告宫素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22.74元,利息13273元,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宫素芹于2010年8月3日至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雅阁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素芹、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宫素芹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被告宫素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22.74元,利息1327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宫素芹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宫素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雅阁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素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宫素芹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的雅阁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宫素芹已至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素芹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素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借款本金56822.74元及利息13273元(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素芹追偿;三、如果被告宫素芹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宫素芹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鲁G×××××的雅阁牌汽车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