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2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路路南南郭小区院内市场,被告人董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偷偷把被害人放在电动车前车筐里的一个包偷走。后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抓获。经查,包内有现金60元、钥匙一串、帽子一个、老花镜一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被害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