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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瑶海区。因吸毒于2011年7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纯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乙,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寅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童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唐震、王晟、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许飞、杨纯翠、被告人温某乙及其辩护人罗寅瑜、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伙同严家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金色梧桐小区大门口,以被害人王某乙驾驶面包车倒车时碰到赵某为由,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腰部受伤,期间严家标将被害人王某乙手机摔坏,随后赵某用椅子将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被害人张某乙赶至现场,被告人刘某甲、温某乙又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腰部受伤,被告人刘某甲又用脚将面包车左后侧车窗玻璃踹碎。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被损坏的玻璃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0元。2014年9月19日20时10分左右,公安民警在接到被害人王某乙的报警后,赶至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金色梧桐小区大门口将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的家人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各项损失7500元,合计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车损照片、修车费发票、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接警单、归案经过、视听资料、证人张某甲、顾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的陈述、同案犯严家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伙同严家标等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二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与同案犯严家标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的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温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打电话报警是在被害人王某乙报警之后,且报警称其走路被一辆牌号为皖A×××××东风小康车撞倒,对方打其后跑了。其报警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也不是为其随意殴打他人去报案,依法不属于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当时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