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少芳与蒋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少芳。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留华。委托代理人朱明星。原告王少芳与被告蒋留华、丹阳市永华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永华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被告蒋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被告蒋留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芳诉称,原告与朱勇生前是好友,朱勇与蒋留华是夫妻,朱勇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朱勇称丹阳市永华工具有限公司倒一下贷款不要多少时间估计十天左右,贷款一出来就归还原告。原告将钱借给朱勇后,2014年7月9日,原告妻子打电话给朱勇,朱勇电话关机。朱勇次日回电话给原告妻子,叫原告明天上午去拿钱。可朱勇却在2014年7月10日去世了。等朱勇后事办完后,原告去找朱勇家人,其家人不理不睬。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留华辩称,对债务不清楚,借款时未通知我,现丈夫朱勇已去世。原告诉称我不理不睬没道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芳与朱勇生前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朱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少芳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少芳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该款由原告以承兑汇票交付朱勇。另查明,被告蒋留华与朱勇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朱勇于2014年7月10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勇生前向原告王少芳借款4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相佐证。被告认可借条系朱勇所写,但辩称借条载明的借款尚未实际交付,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金额与两张承兑汇票合计的金额相一致,且借条为朱勇所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未交付或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借款事实存在。朱勇生前与被告蒋留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朱勇已故,被告蒋留华依法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芳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9970元,由被告蒋留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