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秀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秀学,男,1956年8月5日生,满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王秀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一、裁定认定2012年5月9日,上诉人不服长双劳仲不字(2012)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2012)通知书),向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意味着(2012)通知书已发生仲裁裁决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是事实错误。首先(2012)通知书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实体裁决,即该(2012)通知书并没有就双方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作出实体审理和评判,而是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仲裁时效。所以认为(2012)通知书是实体的仲裁裁决不仅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5月撤诉后又回头搜集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除名决定确实无原件,以及其他被上诉人在当时庭审时主张上诉人不知道的证据,所以信心满满地进行了第二次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认为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从而下发长双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2014通知书)。双阳法院确认受理对此上诉人无异议。那么2014通知书认为“不在仲裁受理范围”,这已是对上诉人劳动法上实体权利的侵害和践踏,人民法院受理这是对上诉人权利救济渠道的重要保障。所以作为权利救济渠道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后审理是否有(2012)通知书中的超仲裁时效的情形;(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两项规定,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已经对上诉人依据(2012)长双劳仲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2012)双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又在2014年分两次因除名争议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做出不予受理裁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