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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沪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周剑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周剑英,上海德沪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88号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李盼。委托代理人宋文超。被告周剑英。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沪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东。委托代理人俞怡雯。委托代理人林虞寅。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剑英、上海德沪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上海德沪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亦不服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并审理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以本案的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外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盼、被告周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被告上海德沪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德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被告周剑英于2011年8月底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公司将他派至被告德沪公司工作,2014年7月,德沪公司以周剑英严重违纪为由,将他退回。公司据此与周剑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不支付被告周剑英解约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意德沪公司的诉请。被告周剑英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的违纪行为,尚未达到可以直接解约的程度,公司所述的违纪事实存在不实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被告上海德沪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周剑英在工作中与供应商发生语言冲突,且态度恶劣,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周剑英退回并解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不支付被告周剑英解约赔偿金。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剑英于2011年8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将周剑英派至德沪公司工作,任驾驶员,月薪3,5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止。2011年8月29日,周剑英进入德沪公司当日,签署了“驾驶员工作规范”(下称驾驶员规范);2012年签署了《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单。2013年11月1日,德沪公司以周剑英出车时说了不该说的话并将公车开回家为由,按“驾驶员规范”第3条、第6条的规定,对周剑英作出口头警告处罚。2014年7月9日,德沪公司以周剑英7月1日到客户单位提货时,言语粗鲁,与客户发生冲突为由,按“驾驶员规范”第3条、“公车管理制度”第8条的规定,对周剑英作出记过处分。7月9日,德沪公司以周剑英7月2日一早出车,未将客户临时改变线路的情况告知公司为由,按“驾驶员规范”第8条、《员工手册》中“行为规范”3.2条、“考勤”2.2条的规定,对周剑英作出书面警告处罚。2014年7月中旬,德沪公司向原告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以周剑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处,确定周剑英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7月18日。原告遂以此为由,于7月18日与周剑英解除劳动合同。德沪公司“驾驶员规范”第3条:驾驶员要服从车辆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与调度,严禁公车私用……。第6条:驾驶员……严格要求自己,做到不该听的不听,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不该做的不做,严禁将开车时听到的无关信息擅自向他人泄露。第8条:驾驶员必须按派车单行车,遇特殊情况需改变线路及目的地,须经车辆管理人员同意后方可……。德沪公司《员工手册》第四条“考勤制度”2.2条:一般管理人员进出公司必须考勤,如因公外出,未考勤,或因疏忽未考勤,有义务尽快通知上级,说明缺勤理由,如事先未通知或未经批准缺勤,按旷工处理。第九条“行为规范”3.2条:上班时间应努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不允许随意串岗、离岗,不允许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允许迟到、早退、旷工。第十二条“处罚制度”的第2.2条规定:对同事客户有轻微不礼貌行为或言语者,给予口头警告;当月旷工1天者、对同事客户有侮辱语言或行为者、一年累计受到2次以上口头警告者,给予书面警告;一年内累计旷工2天者、对同事客户有侮辱语言或行为情节严重者、一年内累计受到2次以上书面警告者,给予记过处分;连续旷工2天以上者、辱骂客户造成恶劣影响且拒不接受批评者,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德沪公司称:①周剑英在出车工作时说了不该说的话,如向随车人员要求购买午饭。②7月1日,周剑英到客户单位提货,客户要求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他以货物已包装不能清点而予以拒绝,与客户发生冲突,说了粗话。同时提供客户的证人证言。③7月2日,原本安排周剑英出车去无锡,但客户临时变更目的地,而周剑英未将此节告知单位。周剑英对“说话”一事称,其并非管理人员,说话并不涉及公司机密,同时否认开车回家;对“提货”一事称,货品已包装无法清点,故不同意签字确认收到200件货品,期间没有对客户有污辱性的语言;对“改路线”一事称,坐车的领导临时变更出行线路,其自然是服从。周剑英同时称,之所以同意签署这些违纪单,并非认可违纪,而是单位承诺签字就不会扣工资。周剑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约赔偿金2.1万元,德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德沪公司支付2014年4月-6月期间的通讯费180元。该委于2014年9月22日裁决[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162号]:被申请人外服公司支付申请人解约赔偿金2.1万元,德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德沪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6月通讯费报销款180元。外服公司及德沪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举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置,因此,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慎而又慎。本案中,原告及德沪公司必须对被告周剑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直接解约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被告德沪公司以三张违纪单为依据,认定周剑英存在严重违纪。看第一份违纪单,所谓“不该说的话”,是指泄露企业商业机密,还是指有损企业形象,或指议论其他员工私生活,再或指……?该条款定义模糊,无从判断。临近中午时,说“给我买午餐”,是德沪公司规定不允许说的话?德沪公司以此为由,给予周剑英违纪单,太过随意;至于将车开回家,德沪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第二份违纪单,德沪公司给予周剑英的是记过处分,可见德沪公司认定周剑英存在“对客户有侮辱语言或行为,情节严重”,对此德沪公司依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证人自书的文字描述看,也仅载“周师傅骂骂咧咧”、“口气恶劣”,这与“侮辱言行”完全不能同日而语、相提并论,德沪公司以此为由,给予周剑英违纪单,太过牵强;再看第三份违纪单,客户在出行当日临时改变行程,周剑英按客户的要求出车,这怎么就成了周剑英串岗、离岗甚至旷工?德沪公司的这一违纪决定,太过任性。也许,德沪公司想很好的规范员工的工作及行为,但这必须是在事实的前提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进行。周剑英在工作中或许有这样的不足、那样的缺点,但这些是否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德沪公司及外服公司都未能举证证实。综上,德沪公司认定周剑英存在严重违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外服公司与周剑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及德沪公司应按周剑英3年的工作年限、3,500元的工资金额向周剑英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原告及德沪公司不同意支付解约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约是用人单位外服公司作出的,因此,支付解约赔偿金是外服公司的义务,德沪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周剑英解约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对仲裁委裁决的通讯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剑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三、被告上海德沪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剑英2014年4月-6月期间的通讯费人民币180元;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德沪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周剑英解约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