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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石春军与葛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军,葛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石春军,男,满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葛宏亮,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石春军诉被告葛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军、被告葛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日,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使用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一笔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第二笔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辩称:第一笔1万元的借款,原告虽然是借款人,但该笔钱实际是担保人戈德伟使用的,原告不同意支付此款。第二笔2万元的借款是被告借的,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都支付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原告石春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担保人是戈德伟,还款时间是2013年5月3日,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2014年4月8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个月内偿还,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葛宏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日,担保人为戈德伟,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使用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5分。另查明,第一笔1万元的借款,原告自认戈德伟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元;第二笔2万元的借款,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庭审时,原告明示因找不到戈德伟,故本案中未对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春军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第一笔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第二笔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哲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