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马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马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纪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路任丘市东长洋路段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原告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10629.5元,被告马某某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误工、护理等损失,被告未进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21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17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垫付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医药费以票据为准,对于医药费需要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只认可50天,误工费与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赔偿,住院伙补予以认可,车损费过高,只认可500元,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路任丘市东长洋路段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原告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某某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纪某某的伤情为:1、双侧第五足跖骨折;2、头枕、颈部软组织伤。2014年11月13日原告纪某某住院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石膏固定6-8周后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7629.5元,被告马某某替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2015年1月13日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价格鉴证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爱玛电动车损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柒佰伍拾伍元整。原告纪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睦某某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属从事制造业,护理人员睦某某在任丘市杰华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属从事制造业。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任丘法医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价格认证结论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629.5元,有原告提交的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汇总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1天(5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9980元,按照原告纪某某日工资每天180元计算111天(180元/天×111天),根据出院记录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0天,故原告误工期为51天(21天+30天),因原告未提供劳动机关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完税凭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10元/天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共计5610元(110元/天×51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睦某某日工资100元计算2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79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替原告垫付3000元医药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5610元、护理费2100元、车损费795元,合计17184.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8679.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679.5元。原告的误工费5610元、护理费为2100元,共计771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710元。原告的车损费79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纪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679.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纪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71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纪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95元,合计赔偿原告纪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7184.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32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679.5元,合计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3000元;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97元(原告纪某某已全部预交)。由原告纪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帅 百度搜索“”